????【案情】
????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岑某驾驶一辆厢式货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黄某驾驶一辆拼装侧三轮摩托车同向同车道在前行驶,至304省道192Km+00m处,被告岑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险时,货车发生侧滑甩尾,致使货车左侧碰撞到原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黄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肺挫裂伤、气胸、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3、左额、右口唇软组织挫裂伤。为此,原告住院59天共花去医疗费为1622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将肇事车主、司机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48元。
????另,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被告岑某原为被告杨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岑某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法院庭审中,被告杨某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的协议书,载明杨某将涉案货车转让给岑某,转让价为23000元;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后,该车发生的一切交通违规与纠纷由岑某负责。协议上有杨某、岑某及第三方黄某友的签名。同时杨某在庭审中申请黄某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某友作证时称,其能证实的事实是涉案货车在2014年1、2月份已经转让,当时是其想向被告杨某借车使用,才知道她的车辆已经转让了。被告岑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上有证人亲笔签名,而其作证时又说要借车时才知道转让了,明显是作假证。
????【争议焦点】
????涉案货车的车主如何确定,车主杨某能否凭此协议免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岑某违章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岑某本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虽然庭审中其举证称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岑某,但鉴于双方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特殊关系,同时证人黄某友的证言与车辆转让协议书存在自相的矛盾和不合逻辑,法院对被告杨某所称的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岑某作为被告杨某雇请的司机,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由雇主即被告杨某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法院核对的数额为准。因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为14232.56元(含误工费4677.52元、护理费9355.04元、交通费200元);对于剩余损失164440元,扣除被告岑某已经支付的45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为149940元,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被告杨某、岑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4232.56元;2、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49940元。
????一审判决后,车主杨某认为其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涉案货车已转让给被告岑某的事实,所以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全部由岑某自行负担。同时,其对事故的损失也持有异议。为此,车主杨某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厢式货车的车主如何确定问题。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的协议书能否采信。从本案的到案证据予以分析,首先,上诉人杨某陈述其是为满足化肥经营的需要,才购买涉案货车及聘用岑某为送货司机,而上诉人在正常经营下,于发生事故前将送货的货车转让后又没有购买其他货车,其转让行为与购车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的陈述不合常理。其次,上诉人是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前其已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岑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运行利益和风险由岑某支配、控制的事实。虽然岑某在庭审中认可转让事实,并陈述以现金支付了23000元车辆转让费,但岑某就购车款来源陈述称,其已结婚,平常的收入基本能够满足日常生活开支,没有银行存款,购车款是其母亲平时放在家里的。因岑某对购车款的陈述与其经济收入及大额现金的日常保管常理不符,同时,上诉人既是岑某的雇主,也是其婶婶。因此,岑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于上诉人转让货车的陈述以及岑某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受让该车的自认,不应采纳。再次,按照协议书签字见证人黄某友的证言陈述,协议书上的第三方黄某友的署名是其本人在上诉人的办公室签名,但其签订时不知道上诉人的车辆已转让,也不知道转让给谁。见证人的证言与车辆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存在自相的矛盾,其在协议书上见证涉案货车转让给岑某的签名行为显然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综上,法院确认上诉人杨某是涉案厢式货车的车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认可。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原车主可以凭相应的车辆转让证据让自己免责。但是,这并不能成为真正车主逃脱法律责任的理由,即并不是所有的转让车辆协议都能让原车主免责,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签订的真实有效的转让协议,并且签订协议双方已完成法定交付行为,从而才能让原车主免除事故赔偿责任。反顾本案车主,其欲以一份车辆转让协议逃避事故赔偿责任,最终被两级法院一一将真相揭开,最终属于该车主的赔偿责任成为其逃也逃不掉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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