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的4月12日,刘某在贵港市港宝街上流窜,寻找作案目标。当其在某店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一辆电动车(价值2860元)的车锁和电门撬开准备骑走的时候,被车主发现并大喊“有人偷车了”。于是附近群众马上过来想要将刘某抓住,刘某见此情形,不顾他人安全开电车冲向人群向逃跑。但因群众紧追不舍而过度紧张,在开出十多米后,撞到停在旁边的电车上。之后刘某为抗拒群众的抓捕,用自带的刀具进行自残,被群众合力将其制服,警察到场之后将其送医院治疗。
????【分歧】
????对于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将电车车上撬开并开出十多米,但在还没完成偷车的情况下被车主发现并被群众制止,其行为应为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盗窃电车被发现后,还继续想将电车开走,其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但,其实施的行为没有完成便被群众制止,应认定抢夺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仍强行驾车企图将电车带走,并且是不顾周围人群的安全和他人财物的损失的情况下实行的,所以其行为具有暴力的性质,应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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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刘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盗窃行为阶段,当盗窃被发现后,刘某强行想将电车开走的行为应为第二个阶段。笔者认为仅定盗窃罪是不妥当的,因为第一个阶段后,刘某的犯罪行为并未结束。而在刘某盗窃时已被车主发现,不符合抢夺罪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犯罪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适用该规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能转化。(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2)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在本案中,刘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电车和抗拒抓捕,企图逃走两个目的。(3)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刘某冲向人群将电车开出的行为是否带有暴力的性质,是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刘某不顾他人阻拦,强行向外冲出并撞到路边的电车的行为已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种暴力的性质甚至比扭打、推撞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很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因此刘某的行为已明显带有暴力的性质。所以,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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